关于征求《葫芦岛市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低保边缘)家庭对象认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来源:市民政局 | 添加时间:2022-06-25 |
现将《葫芦岛市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低保边缘)家庭对象认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6月30日前通过电话、传真或纸质形式将建议反馈至葫芦岛市民政局。
联系电话:6666916 3110298(自动传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确保精准施救,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关于印发<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低保边缘)家庭救助审核确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
第三条 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遵循依法受理、规范办理、公开透明、客观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低保、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应参照申请对象家庭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及家庭成员年龄、劳动能力、残疾状况、赡抚(扶)养能力、患病情况、生活刚性支出等因素,统一计算口径和核算标准,综合认定申请对象是否符合低保、低收入条件。
第五条 坚持属地管理、按户施保,以家庭为单位核实户籍、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低收入条件的按户纳入保障范围,实施差额救助,符合特殊条件的按单人纳入保障范围,实施分档救助;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保;坚持信息公开、民主监督,对申请低保、低收入救助的困难群体和已经获得低保、低收入救助的家庭按照规定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工作,包括对象确认、动态调整、终止保障、保障金确定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和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审核等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对象及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公示、对象日常管理及动态情况核查等工作,并对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对象及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结果负责。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不能直接受理低保申请。
申请和已经获得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依法委托各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实施。
第二章 申办资格及程序
第七条 低保、低收入家庭一般按户申请,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第八条 按户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低收入家庭标准按照1.5倍的低保标准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当提高。
在我市辖区内,对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或市辖区内的家庭,由户主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对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或市辖区内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低收入家庭的需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及提供必要的情况证明,并协助做好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当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存在我市户籍和省内其他地市混合户籍情况时,按省内有关规定执行。
当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存在我市户籍和外省混合户籍情况时,持有我市户籍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可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低保、低收入(低保边缘)家庭救助申请,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部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或向外地户籍地发起协查函等方式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下列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以下简称“单人保”):
(一)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残人员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其中,重病患者申请单人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在5倍的低保标准以内、重残人员申请单人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在3倍的低保标准以内,申请单人保人员(低收入家庭对象除外)的个人收入扣除赡养费、抚(扶)养费、合规医疗费用后应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下同。已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中有符合单人保成员的,其他家庭成员身份可不再重新认定;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三)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父母供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重残人员;
(四)乡村振兴过渡期内(2021-2025年),纳入建档立卡监测范围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残人员。
一般可将残联部门确定的一、二级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残疾人视为重残人员;将经户籍地或常住地县级二级甲等以上公办医疗机构或外埠三级甲等医疗机构确诊、在规定病种范围内疾病治疗恢复期后仍未恢复劳动能力的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
第十条 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负担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短期内不可能改变的家庭,可按《葫芦岛市因病致贫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葫民发〔2018〕101号)申请低保。
第十一条 实行低保分类施保,对低保对象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及国家统招的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含职专、中专、大专、高中和义务教育阶段)接受教育的在校学生、重病患者、重残人员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按低保标准上浮其低保认定标准,并按上浮后的标准进行低保审核确认、计算低保救助金。
(一)下列人员低保认定标准上浮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30%。
1.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患者、重残人员;
2.丧偶的单亲家庭中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下列人员低保认定标准上浮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20%。
1.70周岁以上老人;
2.国家统招的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含职专、中专、大专、高中和义务教育阶段)接受教育的在校学生。
3.优抚对象;
4.单亲家庭中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分类施保条件的,按照最高比例上浮低保认定标准执行,不重复计算上浮低保认定标准。
第十二条 低保、低收入评定中的慢性病、重病认定。
(一)慢性病认定:糖尿病(有合并症)、肾病综合症、肝硬化功能代偿期、脑卒中后遗症、处于缓解期或巩固期精神分裂症、股骨头坏死、癫痫、帕金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心病、市传染病医院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布病、尘肺病(Ⅰ期、Ⅱ期)及各县(市)区确定的其它慢性病。
(二)重病认定:各种恶性肿瘤(含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终末期肾病、肝硬化功能失代偿期、重度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再生障碍性贫血、肺结核、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脑梗塞、脑血栓)、血友病、Ⅰ型糖尿病、甲亢、带结核的尘肺病(Ⅰ、Ⅱ)期、尘肺病(Ⅲ期)及各县(市)区根据医疗费用额度、病情发展程度等综合界定的其他重病,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具体的二级病种名称,各地可参照《葫芦岛市因病致贫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葫民发〔2018〕101号)中的附表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申办低保、低收入家庭一般按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等程序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低保、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
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受理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城乡低保、低收入(低保边缘)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和审核确认工作,特殊情况下,最多延长至45个工作日。对需跨市、跨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且发起核对申请超过30个工作日仍未取得核对结果的,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家庭的现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评议结果继续履行低保、低收入家庭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对审核确认给予低保救助的,自确认之日次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审核确认给予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可按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对成员死亡、失踪、户口迁移等人口变化以及收入或财产状况超过标准的低保、低收入家庭,自停止保障决定之日次月起停止发放低保金或按规定停止给予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对单人保人员可视家庭收入情况分档确定低保金,重病患者单人保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3倍(含3倍)的低保标准,可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救助;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3倍以上的低保标准,可按当地低保标准50%救助。重残人员单人保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2倍(含2倍)的低保标准,可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救助;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2倍以上的低保标准,可按当地低保标准50%救助。单人保人员不再按照分类施保条件增加救助金。
第三章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下同);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和18周岁以上的重病、重残及其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子女等);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不包括能独立生活的35周岁以上子女和35周岁以下成年已婚子女);
符合上述情况的看守所羁押人员(含取保候审),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依法确定的失踪、潜逃人员;
(三)监狱内服刑人员;
(四)戒毒期为3个月以上的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人员、军校士兵学员;
(六)在部队服志愿兵役的未婚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前款所称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包括:
(一)按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含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二)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最低档次交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按最低档次交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含政府补贴部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认定。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薪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的收入。
(一)工薪性收入。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等生产成本和依法缴纳的税费之后得到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及其家庭的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等经常性收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社会救济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
(五)县级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一般情况下,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内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薪性收入核算方法。
(一)稳定就业人员收入按以下方法之一核算:
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核算;
2.依据近6个月工资发放凭证核算;
3.依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推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可确定具体金额的,应按实际收入金额核算。不能确定具体金额的,按以下方法之一核算,具体方法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1.根据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2.根据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核算;
3.根据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核算;
4.根据当地制定的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算;
5.根据劳动能力系数测算。建立按劳动能力系数测算灵活就业人员收入的指标体系。按公式“灵活就业人员收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或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劳动能力系数”计算。其中,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可根据当地农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将达到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一般为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女干部身份55周岁)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人员的劳动能力系数确定为“1”,将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重残人员的劳动能力系数确定为“0”,其他人员的劳动能力系数按照年龄阶段、患病情况、残疾状况、劳动能力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和残联部门确定的三级残疾人员(精神、智力除外)的劳动能力系数确定为“0.4”,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和残联部门确定的四级残疾人员的劳动能力系数确定为“0.7”。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相关系数适当调整。不得对法定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公益岗位就业人员、哺乳期(指哺乳未满1周岁儿童)妇女等工薪收入可按25%-50%扣减。出国劳务人员工薪收入按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倍核算。在接受救助期间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对象、受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无法务工导致基本生活困难人员,可视其就业或创业情况,给予3至12个月的救助渐退期。具体核算方法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收入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收入,按年度收入核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按一个生产周期核算。
(三)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法定证明核算;
(四)不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5倍核算。
第二十三条 财产性收入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财产租赁、土地和山林等经营权转租等收入,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合同、协议核算,无合同、协议约定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
(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分配方案及相关记录核算。
第二十四条 转移净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赡养费、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核算:
1.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核算;
2.没有协议、裁决、判决或协议显失公平的,每个家庭成员从每个赡养义务人得到的赡养费按照公式“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或年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50%÷2”计算;抚(扶)养费按给付方个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但不能造成给付方家庭低于低保水平。
3.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有车或有正在使用的(使用时间超过一个月)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机动运输车,拥有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拥有2套及以上普通居住类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2倍,有子女出国留学,以及从事工商个体户、合作社或企业经营,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子女,每个子女付给父母单方的赡养费应不低于低保标准。符合两个及以上条件的子女,每个子女付给父母单方的赡养费应不低于低保标准的2倍。
4.赡养、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认定方法可参照低保申请人收入认定方法执行。
(二)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核算赡养费:
1.赡养、抚(扶)养义务人为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特困人员、纳入建档立卡监测范围家庭的人口;
2.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3.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4.在监狱内服刑的无固定收入的人员或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3个月以上的人员;
5.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中患有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6.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有2名以上接受国家统招的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7.部队服义务兵役人员、军校士兵学员;
8.领取残疾抚恤金的1至4级伤残人员和5至6级退役军人精神病患者,领取定额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领取生活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入朝民兵民工和烈士老年子女;
9.赡养、抚(扶)养义务人超出法定劳动年龄,且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三)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按发放标准(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核算。有其他规定的从其他规定。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遗属费)按发放标准的50%核算。
(五)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视收入来源情况,按一定年(或月)折算,计入家庭收入。
1.有实际发生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较大数额的一次性收入,按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3.因城建、危房改造等拆迁获得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金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购买正常生活所需住房(含装修、家用电器占购房款的15%)后有结余的,应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救助。计算方法:
可分摊月数=补偿金结余部分/(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农村因征地获得的补偿金可分摊月数也可参照上述公式计算。
其他一次性收入在计算可分摊月数时参照上述公式计算。
租房居住的,补偿金收入在扣除基本生活费及租金后(租金数额以当地房产部门认定的该地区平均租金价格计算),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救助。计算方法:
可分摊月数=补偿金/(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月房租金);
自有住房或借住他人住房的,全部补偿金收入计算可分摊月数。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如果有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将当年土地收益计入家庭总收入中。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补偿费用提前用完(以使用凭证为据),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或低保救助。
第二十五条 特殊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1.父母有患重大疾病且子女为国家统招的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家庭,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可适当扣减(扣减部分为参照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劳动力收入、劳动力价值部分,不包括固定资产或其他实际收入,下同)。
(1)农村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0.5(家庭扣减系数,下同)×符合条件的子女人数。
(2)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下同)月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际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实际收入为准,下同)×0.5×符合条件的子女人数。
2.家庭中有重病残人员,由于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庭其他成员长期护理照顾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3.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病或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家人照顾的,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1)农村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0.4×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2)城镇家庭月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0.4×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4.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慢性病需常年用药治疗的,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1)农村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0.2×家庭成员慢性病人数;
(2)城镇家庭月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0.2×家庭成员慢性病人数。
5.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多重残疾家庭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再进行家庭收入核算和扣减计算)。
(1)农村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0.2;
(2)城镇家庭月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0.2×未成年人数。
6.家庭成员中有国家统招的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作为教育费用。
(1)农村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0.2×符合条件的子女人数;
(2)城镇家庭月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0.2×符合条件的子女人数。
7.灵活就业人员在异地打工期间,可适当扣减收入作为异地打工增加的生活成本。
城乡居民在县域外打工(不含常年在外务工)年收入按本年度务工地8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或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各地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对扣减系数进行调整。
上述情况多项符合的,不进行累计扣减家庭收入,只按最高一项扣减家庭收入。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5项中所规定劳动能力系数进行家庭收入核算的,不再进行扣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含增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领取残疾抚恤金的1至4级残疾人员和5至6级退役军人精神病患者的护理费、丧葬补助费;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八)老年人高龄补贴、经济困难高龄老人养老服务补贴、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护理补贴;
(九)市以上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养育金;
(十二)工会等组织对困难职工发放的一次性救助金;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章 家庭财产核定
第二十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市场主体、房屋和其他财产等。
第二十八条 区分家庭财产类别,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存款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机构账户金额和个人持有金额总和(包括应收借款)认定;
(二)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和互联网金融资产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市值(或净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
(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大型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下同)等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认定。
(四)房屋按照房屋、土地产权部门所认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认定。
(五)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按照单位会计报表相关数据认定。
(六)其他非生活必须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照申请后的市场价格认定,申请人对认定不认可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九条 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或已获得救助家庭的财产状况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存款条件。家庭人均银行存款最高限额为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2倍(一人户按两人计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患者、重残人员或重病、重残单人保的,其家庭人均银行存款限额放宽为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4倍;
(二)家庭房产条件。申办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普通居住类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1至1.5倍(一人户按两人计算),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拥有唯一居住类回迁房、棚改房、政府(社会)帮建房,不受面积限制。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房屋且居住(购买)年限在10年(含10年)以上的,可不受面积限制。
申办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的,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不受面积限制,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
在同一家庭中家庭成员分别申办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低收入家庭,拥有农村唯一居住类住房的,按照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房产条件认定;无农村居住类住房的,按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房产条件认定。
重病患者、重残人员家庭拥有住房情况可由县级民政部门从宽把握,但在确认时要集体研究决定;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和非高档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四)家庭投资经营企业(包括以家庭成员名义登记或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等的注册资金或投资额度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的1.5倍;
(五)家庭成员名下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及互联网金融资产市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六)家庭具有的高价值收藏品和金银珠宝等奢侈品的市场价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七)各县(市)区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对象认定过程中遇到的特殊个案,如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问题,经本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议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困难情况进行“一事一议”或多个案例集中审议,实事求是认定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三十一条 在低保经办管理服务过程中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信息管理、咨询评估、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事务性工作和对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开展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性工作,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细则中各项条款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操作规范>的通知》(葫民发〔2020〕120号)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葫芦岛市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实施细则》(葫民发〔2020〕107号)同时废止。